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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行政案还是民事案

  发布时间:2009-09-16 13:15:15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宋六林,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第九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122419571103011。

    原告贾占军,又名贾小劳,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第九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122********。

    原告万晓军,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第九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122********。

被告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民委员会(简称范里村委)。

法定代表人祁玉平,村主任。

被告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第九村民组(简称范里村九组)。代表人刘兴林,组长。

二、认定的事实

1998年10月10日,原告宋六林、贾占军、万晓军与被告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范里九组位于“四孔窑”的土地共计3.04亩(其中宋六林1.08亩,贾占军1.1亩,万晓军0.86亩),承包期限为30年,并由范里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因统一调整土地,三原告在“四孔窑”的土地均有变动,宋六林为1亩,贾占军为1亩,万晓军为0.8亩。之后,三原告的上述土地又租给砖厂使用,2007年8月份范里村委与卢氏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征收协议同意卢氏县土地收储中心将诉争的土地以每亩5万元征收。

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卢氏县土地局对原、被告诉争土地依据《建设用地项目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同意项目立项批复,办理有关手续。

三、评析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被告范里村委在未取的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三原告在“四孔窑”所承包的土地出让给他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三原告承包的“四孔窑”土地,早已被砖厂租用,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任不在被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范里九组既不是发包方,又不是出让方,将其列为被告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二、原告宋六林、贾占军、万晓军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第九村民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因土地征用引起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征用是否合法。庭审中原告主张土地征用不合法,被告则主张是合法征用。鉴于土地征用的合法与否不是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只有在先行解决诉争土地征用是否合法后方可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与否作出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意见如下:

原告宋六林、贾占军、万晓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六林、贾占军、万晓军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卢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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