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者与受害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案件索引]
河南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645号
[案情]
原告张秀英。
被告周天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2008年10月9日,被告周天合驾驶豫M12609号中型货车将原告张秀英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后被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一级。被告周天合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而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者与受害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秀英99188.4元。
二、 被告周天合赔偿原告张秀英25097.92元。
[评析]
对本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周天合承担赔偿义务,因周办理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责任。另一种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天合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通则》与《道交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有特别法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这就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偿数额。但由于事故是由周天合造成的,所以周的赔偿范围不受限额限制,应以受害人实际及必然发生的损失为限。其三、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更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减少社会矛盾。
此案件的判决看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与立法相一致,但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该掌握立法原则,注意以下问题:
一、交强险中总项限额赔偿与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都提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限额责任,限额是多少,有什么分项限制没有提及,但是最后规定了一个兜底规定,就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保监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无责任的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这一规定,无疑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偿数额。特别是医疗费很高,但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但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限额过低,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对医疗费数额较高却不构成伤残的或有较大车损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的救济成了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保险条例中有。《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度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再按分项限额处理。这样做,既是《保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而如此规定,最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让医疗费较高、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受偿。
二、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提出这样的答辩,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而保险合同中也确实作了这样的约定。但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三、受害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问题。
笔者认为,受害人不起诉致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起诉侵害人而不起诉保险公司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注意,当事人在向一方主张了权利后,又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当将已获得赔偿的部分扣除,避免当事人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