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债务人的继承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初字第232号
[案情]
原告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高海荣、任东国、任世良
2007年1月,被告高海荣的丈夫任虎田与原告卢氏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任东国与任世良系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年6月任虎田因车祸意外死亡。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得到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审判]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任东国、任世良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又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海荣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任东国、任世良归还任虎田在原告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二、原告卢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高海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纠纷的借款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时,往往保证人会有较强的抵触情绪,他们普遍认为,虽然借款人死亡,但有亲人有遗产,此时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其家人而不是自己承担。这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引发上诉上访等问题。此案便是一个典型案例。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此债务是在高海荣与任虎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任虎田死亡后,应由作为共同债务人(继承人)的高海荣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履行后可向债务人的继承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要得出由高海荣承担责任应是基于继承关系纠纷引起的诉讼,认为在债务人死亡后,他的继承人即作为适格当事人承担了他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法理内涵,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确定的案由,选择法律适用。本案是以债务纠纷起诉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确定法律义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如果保证人是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可以仅以保证人为被告主张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然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返还义务,不过这已经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了。
两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保证人间却是按份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对保证人的均等份额向主债务人求偿,剩余部分则向其他保证人求偿,其他保证人对该剩余部分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另外,本案中因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所以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