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挪用公款罪
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家机关应支付他人的钱款尚未被受领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私自挪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6年,卢氏县财政局将卢氏县某机械总公司上世纪九十年代建设某机械技术培训楼拖欠卢氏县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列入当年第二批政府置换债券资金解决的存量债务范围,拟解决债务30.3万元。同年10月,时任卢氏县某机械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毛某趁政府置换债券资金为卢氏县某建筑公司解决该笔债务之机,利用其担任卢氏县某机械总公司经理、执行政府置换债券资金解决卢氏县某建筑公司存量债务的职务便利,将以卢氏县某机械总公司名义出具、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卢氏县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证明“卢氏县某建筑公司20多年未干活,有关证照作废,自行解体,没有对公账号”的介绍信交给其单位财务会计望某,以便将偿还卢氏县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款30.3万元打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以帮助孙某某解决债务的名义获取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密码,将自己的电话预留为银行卡短信提醒电话,并让孙某某将银行卡交给其保管。2016年11月10日,政府置换债券资金偿还卢氏县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0.3万元打入孙某某银行卡账户。被告人毛某通过手机短信提醒获知工程款到账后,于2016年11月 11日将打入孙某某银行卡上的工程款15万元转入卢氏县城关镇居民罗某某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当日用银行卡两次取现4000元归个人使用。2016年11月12日再次使用该银行卡取现5000元归个人使用。事后,被告人毛某对孙某某谎称该款用于单位扶贫。中共卢氏县纪委对被告人毛某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毛某指使其妻子莫某某于2017年3月份和2017年5月12日两次为孙某某补写借款金额10万元和5万元借条各一张。卢氏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9月30日对被告人毛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10月8日莫某某将被告人毛某从孙某某银行卡上转账和取现的15.9万元退还孙某某。同日,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告人毛某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望某提交卢氏县财政局的介绍信中“中国人民银行卢氏县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印记系伪造印章加盖。
裁判结果
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1日以(2017)豫1224刑初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书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卢氏县某机械总公司经理,执行政府置换债券资金解决存量债务的职务便利,在政府兑付给孙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卢氏县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资金尚未被孙某某实际掌握的情况下,挪用其中15.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资金已打入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其资金性质为私款,被告人毛某只是在未经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强借孙某某款项,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其掌握孙某某银行卡及密码是基于与孙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毛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卢氏县某机械总公司作为原卢氏县某建筑公司的债务人,在执行政府置换债券资金解决欠原卢氏县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的过程中,并不需要掌握孙某某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毛某正是利用其担任卢氏县某机械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和孙某某急于讨还长期拖欠债务的急切心理,先以虚假的介绍信提交卢氏县财政局以使政府兑付的债务资金打入孙某某个人账户,后以帮助孙某某办理工程欠款的名义获取孙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预留自己的电话为短信提醒电话,在工程款打入孙某某银行卡之后,未经孙某某知晓和同意,擅自转账和取现共计15.9万元归自己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因被告人毛某转账和取现的款项系财政置换债券资金兑付给孙某某的工程欠款,虽已打入孙某某个人账户,但孙某某的银行卡并未由其本人掌握和实际控制,而是仍由担任债务人卢氏县某机械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毛某实际控制,其资金性质仍属于公款。被告人毛某的上述行为不仅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的廉洁性,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被告人毛某妻子三个月后为孙某某补写借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毛某挪用公款三个月后,中共卢氏县县委纪委对其相关问题调查期间为孙某某补写了金额15万元的借条,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已将挪用的款项退还孙某某,且能当庭认罪,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