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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法院公开宣判五起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0-01-20 15:56:09



卢氏县法院副院长彭光辉进行宣判 赵付林 摄


旁听的群众 赵付林 摄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1月20日上午,卢氏县人民法院对五起刑事案件、7名被告人进行公开宣判。      

            

    被告人朱万林,又名金山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中一组20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农历6月5日),被告人朱万林窜至卢氏县瓦窑沟乡瓦窑沟村村民胡世新的自留山上,盗伐林木35棵,折合立木材积6.818立方米,后将所盗伐的林木卖于卢氏县瓦窑沟乡小中山组村民万成云,得赃款1500元。

    卢氏县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万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沈道莲,女, 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仁河口乡莽山村。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7日被逮捕, 200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沈道莲在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开办的“友情美发厅”内,同宁陵县华堡乡农民朱某某谈好“嫖资”后,介绍陕西省旬阳县东镇乡女青年张某某同朱某某在“友情美发厅”二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当场查获。

    卢氏县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道莲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道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银宝,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宝市阳店镇下卫南村1组290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30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腊月,被告人王银宝窜至卢氏县双槐树乡,将5本230份面额为200元的假发票以每份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双槐树乡“九龙饭店”老板倪为红,后倪为红在使用该假发票时被卢氏县地税局双槐树乡地税所发现并查扣,经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被查扣的230份发票系假发票。

卢氏县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银宝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银宝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7)卢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银宝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王银宝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黄凯亮,又名黄小凯,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青涧村。2002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3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晚,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张文秀(另案处理)为争夺卢氏县范里镇何窑村阳坡沟余次为经营的铅锌矿口,出资授意被告人黄凯亮纠集他人将该矿口工人赶走,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黄凯亮窜至灵宝市,找到灵宝市城关镇居民沙宝刚(已判刑),由沙宝刚联系彭江波、龙弟勇(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带领熊武、董军峰、方强、南金峰(四人已判刑)等二十余人于当晚乘车窜至卢氏县城,次日凌晨二时许,窜至卢氏县范里镇何窑村阳坡沟铅锌矿口,部分人手持木棒等工具将在矿上的工人赶出工棚并殴打,造成矿场工人杨葫芦等七人轻微伤,并将矿口的空压机等机械设备砸坏,将工棚点火焚烧,致工棚内的被褥等生活用品被烧毁,被毁财物损失价值49400元。

    卢氏县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凯亮藐视国家法律,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凯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凯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被告人杜黑九,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狮子坪乡山岔村三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云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五里川镇古墓窑村红土坡组19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长林,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柏坡村一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经预谋后,租借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用纸贴遮挡车牌,由被告人史长林驾驶,窜至卢氏县五里川镇古墓窑村,将放学回家途中的五里川镇古墓窑村红土坡组六岁男孩陈嘉杨劫持上车,拉至栾川县三川镇看管,同时打电话向陈嘉杨父亲陈海军索要现金十二万元。后在得知卢氏县公安局正在调查时,于当晚将陈嘉杨丢弃在栾川县三川街。三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被抓获。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共同赔偿被害人陈嘉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卢氏县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杜黑九、王云涛、史长林在犯罪后能主动释放被害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黑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王云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史长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责任编辑:卢法宣    

文章出处: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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