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起邪念,四人合伙盗窃高速公路施工设备,在未及销赃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最终一一受到了法律的制裁。5月23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依法判处四被告人盗窃罪,并分别处以有期徒刑及罚金处罚。
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酒后回家路上,途经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境段(以下简称:商登高速)工地时,见建筑工地无人看守,便商议将一台停放在高速路基上的铣刨机盗走变卖。随后两人将该设备推下路基,因设备过重,无法抬到车上运走,高某乙便打电话叫来另外两名被告人高某丁、高某丙帮忙,后四被告人合伙将该铣刨机盗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再次返回施工工地盗窃钢筋时被施工人员发现后逃跑。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丁在尉氏县十八里镇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前往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铣刨机价值24266元。
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某丁、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高某甲、高某乙将盗窃财物主动退还,取得了谅解;高某乙、高某丙在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高某甲、高某丁均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均无前科;故对高某甲、高某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高某丁、高某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