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体现了公民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冒用。6月5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姓名权纠纷案件,被告李强(化名)在原告王丽(化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商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王丽一纸诉状将被告李强及开封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化名)告上了法庭,法院判令被告李强、开封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王丽姓名权的侵害。
2005年3月,被告李强为了创造条件设立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提供虚假的信息材料,盗用原告的姓名创立了开封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把原告登记为开封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原告尚在外地上学,并不知情被告如何盗用自己的姓名,在工商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也非原告所为,被告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也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为使自己的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原告王丽将被告李强、开封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社会标志,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李强在申请设立开封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冒用原告姓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并在多份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擅自代原告签署其姓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依据上述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