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06-27 17:39:11
随着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建筑与基础设施拔地而起,这其中离不开工人的辛勤劳动。在这个过程中,工人可能会出现不慎受伤的情况。对于具备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突破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如何承担呢?
2017年1月,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甲公司中标工程,2018年6月27日,甲公司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刘某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某施工,2018年7月17日,刘某招用曹某等人务工,2018年7月21日,曹某务工时不慎严重受伤被截瘫。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2年10月13日,曹某先后四次到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于2023年8月8日被中院确认工伤决定书生效,曹某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7日,曹某经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甲公司辩称,1.曹某在工伤认定书尚未生效,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2.曹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甲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工伤保险待遇。
一、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甲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曹某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应予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曹某发生事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其劳动能力,其本人在申请鉴定时已被认定为工伤,即便该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但不影响其对伤情进行鉴定。曹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作出后甲公司并未有效申请再次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某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故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生效,法院予以认定。
三、曹某享有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原告诉求,经法院审查对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伤残津贴予以认定。营养费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认定。
对于突破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将非法转承包单位认定为“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是“工伤保险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非法转承包单位认定为“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是“工伤保险责任”,采用“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用工单位责任”或“用人单位责任”,说明建筑企业应当承担的是本次工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包括社会保险费缴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劳动法上的责任,双方之间并不因此而发生其他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因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于突破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工伤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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