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赵某雇佣务工时,被梯子砸伤。王某被砸伤时,郭某的雇工呼某刚好从梯子旁进烟房。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某赔偿各项损失26389.06元。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呼某撞倒梯子砸伤王某,并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赵某赔偿王某20179.35元。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执行完毕后,赵某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判令呼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诉赵某的判决认定呼某碰倒梯子的事实能否作为追偿案件判决的依据。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提交的证据只有东坪村委会证明,而呼某和郭某提交的东坪村委会证明、事发现场烟房平面图及照片、郭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律师调查王某和程某笔录等证据,能够印证东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充分,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免证效力,是处于稳定性和经济性考虑。由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来源于特定的案件、特定的环境,且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弱,决定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相对的客观事实,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呼某并未参与前案的诉讼,在前案中既未举证又未答辩,若依据前诉裁判认定事实,有可能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呼某不公平。
对于生效裁判裁决过的事项非经法定的再审程序,不得随意否定,否则,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就会得到挑战,既判力至高无上。但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的预决力是事实证明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对于已确认的事实,后诉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可以做出同一认定,也可做出不同的认定。因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的质证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有充足的相反的证据仍然可以推翻该事实,法院可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无需撤销前诉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列举的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七种事实中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等并非全部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拘束力和既判力,所以,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也需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