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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规范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12-28 09:42:30


    为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建立公正、公开、廉洁、高效、透明、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执行案件严格进行时段、节点管理,牢固树立第一时间执行的执行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合法、公正、公开、效率和执行权合理配置、分权制约为原则,规范执行工作各个环节的办理期限和职责分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执行。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立案时间、执行长确定、案件情况、执行结果等执行流程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应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三到位,即:执行措施到位、执行程序到位、执行方式到位。

第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长负责制、实行执行长工作室制度。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五条  执行案件立案由立案庭负责办理。

第六条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庭登记后转行政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后,移送执行局办理。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由立案庭移送综合科,根据各执行长或执行长工作室存案数量采取随机方式分案。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由综合科报执行局长指定分配。

                第三章  执行过程

(一)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八条 执行长接受案件后,应安排在2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准确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告知执行案件风险及案件相关情况,告知询问情况应制作笔录。

第九条  执行长应安排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的类型不同指定履行期间:

1、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2、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匿等规避执行行为的,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通知书发出后,执行长应安排在7日内立即在法院审判及执行联动信息共享平台添加银行存款查询申请。

第十三条 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查证属实的财产,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未履行义务的,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日内并通过网络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发布。

执行长对失信被执行人应在一个月内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的财产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二)财产变现

第十八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20日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十九条 对需要变现的财产,自财产控制之日起7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并督促评估机构在20日内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1、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2、勘查现场并复核财产的权属状况。

3、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4、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评估结论作出后,若需拍卖的,优先选择网络拍卖,执行长应安排在10日内将拍品及相关资料上传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

   如果不具备网络拍卖条件的财产,要在评估报告作出后10日内上报市中级法院批准,市中院批准后10日内委托传统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在委托网络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1、在拍卖前确定拍品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并制作《标的物情况调查表》及其他所需资料;

  2、确认当事人的身份,送达地址、有效联系方式;

  3、审查确认优先购买权人;确定保留价、起拍价;

  4、制作并上传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视频及照片,接受电话咨询和看样;

  5、确认保证金和拍卖余款到账;

  6、签订成交确认书;

  7、裁定和办理财产解封及交付手续;

  8、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9、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10、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买受该财产的,且申请人拒绝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三)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1、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2、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七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

    

第四章  执行救济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长应安排在3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执行异议书,要求其在 3日内答辩结束。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进行听证,听证会应在答辩期满4日内组织进行,听证会结束5日内必须做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报送市中级法院。

第五章 恢复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

第三十三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由原执行长安排审查,原执行长无法审查的,由执行局长指定审查。

第三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执行长安排办理,原执行长无法办理的,由执行局长指定办理。

                第六章 执行结案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层报院长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执行结案标准:

1、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3、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4、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特定登记的特定物,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5、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6、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符合法律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标准的规定,卷宗中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场调查情况或者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

(3)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卷宗。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执行长应及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人反馈,反馈情况记录必须归入卷宗。

   第三十七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3、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4、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的期间;

5、执行管辖争议处理期间;

6、执行争议处理期间;

7、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八条 结案一般应当作出裁定。

第三十九条 案件办结后,执行长应安排在10日内将卷宗装订完毕,并及时送交审管办评查归档。

               第七章  惩处制度

第四十条 执行长应当安排严格按照上述时间节点办理执行案件事宜,凡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发现一处执行长应向局长说明情况,发现两处的 ,写出书面检查,发现三处以上的,执行局将上报院监察室,由院监察室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延期办理,导致案件当事人上访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县内上访由局长对执行长谈话并限期整改,省市上访的报院监察室谈话,由院监察室根据情节处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20日

责任编辑:卢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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