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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一起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6-06-29 18:07:02



卢氏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一起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案例


卢氏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一起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案例


省、市、县主要媒体、部分知名网友及卢氏县委政法委相关负责人应邀参加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由该院新闻发言人、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马来营主持


卢氏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庭庭长郜留剑介绍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应吸取的教训


媒体记者踊跃提问


卢氏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占军旁听新闻发布会


部分网友及群众代表在新闻发布会现场进行旁听

    为认真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法院工作透明度,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6月28日下午,卢氏县人民法院召开该院2016年首场新闻发布会,通报一起当天宣判的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案例。河南法制报、河南青年报、河南经济报、大河网、河南电视台大象网、三门峡日报、黄河时报、卢氏电视台、卢氏人民广播电台、大河眼遇等省、市、县主要媒体、部分知名网友及卢氏县委政法委相关负责人应邀参加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由该院新闻发言人、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马来营主持。

    新闻发布会上,卢氏法院新闻发言人马来营通报了一起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案。

    案例:被告人陈某某出卖亲生女儿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收卖被拐卖的儿童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因其哥马某结婚多年一直没有孩子,想帮忙给马某抱养一个。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得知租住在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的被告人陈某某想将女儿王某某(2015年9月12日出生)送人,遂通过电话和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于11月9日13时许到陈某某家看了看王某某。两人商定,被告人马某某出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某交马某某抚养。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雷某(马某某丈夫)到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开车带被告人马某某到卢氏县城关镇洛神公园亭子内与被告人陈某某见面,雷某将五万元交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某交给被告人马某某、雷某,马某某、雷某将孩子送到马某家中交于马某母亲。

    卢氏县公安局在2015年11月10日接到报警后,与陈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如实告知了其所在地点,并在其居住地附近路口等待公安局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出卖女儿王某某得款5万元的事实。2015年11月11日,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解救后交还被告人陈某某,解救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无阻碍行为。被告人马某某、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出资5万元收买陈某某婴儿的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出卖女儿所得的5万元钱被卢氏县公安机关追缴扣押。

    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后,陈某某如实告知其所在地点,并且等待公安局民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收买儿童后没有虐待行为,且未阻碍公安机关解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雷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雷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由卢氏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案件通报完毕后,卢氏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庭庭长郜留剑向与会媒体及网友介绍了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应吸取的教训。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的两个罪名。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该条即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以上定义中列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那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呢?根据法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虽有出售的目的,但不属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儿童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行为,但以获利为目的,出售自己亲生子女,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当作商品来买卖,同样侵犯人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规定,以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这就是本案以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女儿出卖后一天后即被解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加之其家庭情况特殊,除本案被出卖后又被解救的女儿王某某尚系婴儿,还有一个两岁多的儿子需要照顾,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了缓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是刑法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及与之相关联的犯罪的法条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意图与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关系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这里需要重点说的是该条第六款的规定。原九七刑法该条第六款的规定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五条将该款进行了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消了关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从宽处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个是可以从轻,一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一概追究刑事责任,除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外,该条没有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这也体现了从立法层面坚决打击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铲除买方市场的决心。

    本罪侵犯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同样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也即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为了出卖而收买,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雷某以金钱方式收买他人亲生婴儿,在出售方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同时,该二被告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鉴于其收买的目的是为了给其亲属抚养,无虐待行为,能配合公安机关解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在讲解完法律解释后,郜留剑向与会人员讲解了信用卡诈骗案中应吸取的教训。

    郜留剑说,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亲人之痛、社会之患,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依法严厉打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是坚决铲除买方市场,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有效途径。既使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或者为收养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也将无一例外地受到追究。本案中,被出卖的虽然只是一个不满两个月的婴儿,但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同样应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包括自己的亲生父母。现时在一些地区和农村,以送养子女为名向对方索要巨额钱财,或者以收养为目的花钱购买儿童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的发生应当为这些人敲响警钟,任何无视人权,将人作为商品来买卖,践踏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都将受到最为严厉的刑事追究。

    在媒体提问环节,参会媒体记者针对案件的管辖、量刑等积极提问,卢氏法院相关负责人一一作了详尽解答。

    卢氏法院相关负责人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它使无数个家庭长期生存在丧失亲人的痛苦之中。因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立法上从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97刑法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起点刑确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确定为死刑,体现了立法层面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近年来,政法机关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仍时有发生。为坚决铲除买方市场,减少此类案件发生发生,《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关于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从宽处理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我们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向各位媒体的朋友通报这起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案例,介绍一下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相关规定,希望通过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此类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减少和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

责任编辑:卢法宣    

文章出处: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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