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清偿货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安某某、庞某某对上述清偿义务不负清偿责任;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3年7月4日,梁某某向某某国际KTV供应雪花啤酒共计货款8400元,2014年7月21日梁某某向某某国际KTV供应雪花啤酒共计货款12600元,该两批货物由某某国际KTV员工接收后分别出具了欠条。梁某某自2014年8月份开始,多次向杨某某催要该两笔货款。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经营者承担。在本案中,梁某某与某某国际KTV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梁某某向某某国际KTV提供货物后,某某国际KTV应按约定向梁某某支付货款,因某某国际KTV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杨某某,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杨某某负担。故梁某某要求杨某某清偿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该两笔欠款与其无关以及2013年7月4日所欠货款84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梁某某主张本案所涉欠款是安某某、庞某某、杨某某合伙经营某某国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安某某、庞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的意见,安某某、庞某某不予认可且梁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梁某某要求安某某、庞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偿还本案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安某某、庞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欠款与其无关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梁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月利率为7.5‰,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