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拖欠货款不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年10月13日,以四铃公司为需方,重庆轻工业机械厂(2011年12月21日因企业改制现更名为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烛式过滤机一套,价款145万元,于合同生效后60天供货;无醇处理系统一套价款295万元,于合同生效后90天供货,合同总价款4400000元,以上两套设备的付款按而合同约定时间或供货时间分开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货款总额40%;提货时需方再支付货款总额40%;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由需方在一周内再支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壹年)满后付清。
合同签订生效后,中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四铃公司进行了供货,两套设备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0日中轻公司向四铃公司开具了以上货款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但四铃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仅向中轻公司付款3520500元,下余879500元未付。在2015年1月14日最后一笔货款的质保金到期后,中轻公司向四铃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中轻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轻公司与四铃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四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四铃公司共欠中轻公司货款879500元,对此应当清偿。四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轻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4日起四铃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四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轻装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79500元,利息410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7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