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一审判决许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杨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2015年6月20日下午,许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杨某乙驾驶丰田轿车到古城乡古城街陈某某经营的门店处,杨某乙望风,许某甲将陈某某拴在门店旁的灵提成年母犬偷走。经鉴定,价值2300元。2015年9月8日,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许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某甲、杨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应对其从轻处罚。许某甲、杨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亦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