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下午,卢氏县人民法院召开该院2015年第三场新闻发布会,通报三起因信用卡诈骗案。大河网、影像网、河南青年报、三门峡日报、三门峡电视台、黄河时报、卢氏电视台、卢氏人民广播电台、部分知名网友及卢氏县委政法委、县委宣传部相关负责人应邀参加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由该院新闻发言人、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马来营主持。
新闻发布会上,卢氏法院新闻发言人马来营通报了三起信用卡诈骗案件。
案件一:赵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案。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下称卢氏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37XXXXXX9543的贷记卡,后信用额度逐步提升为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四次通过刷卡消费金额49837元,其中透支金额为49800.47元。后因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卢氏支行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12日等多次催收后,被告人赵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
2014年10月28日,卢氏支行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30日卢氏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14年11月18日,赵某某家属将被告人赵某某累计透支的本金49800.47元及应付利息7252.86元、滞纳金2873.36元归还卢氏支行。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卢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49800.47元,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归还,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遂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案件二:被告人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案。
2015年3月10日13时26分,卢氏县五里川镇居民闫某某到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五里川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00元后,忘记退卡。被告人周某某紧随其后到同一自动取款机处取款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处于继续操作状态,遂冒用该卡支取现金5000元,并将闫某某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中的金燕卡退出、取走。
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接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带着花费剩余的4900元现金和闫某某遗忘的金燕卡到五里川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5000元赃款和闫某某的金燕卡。
卢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支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携带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及支取的赃款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赃物,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三:被告人余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刷卡使用案。
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其卢氏县城居家附近停放的摩的车座上拾得一个黑色日记本,该日记本里夹有两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39的信用卡和卢氏县城关镇居民胡某某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余某窜至卢氏县城东一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通过胡某某身份证信息试出信用卡密码后,于当日2时34分至36分使用尾号为4939的信用卡先后三次取现500元、1000元、500元。同日9时23分,被告人余某又使用该尾号为4939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13000元。以上共计消费胡某某信用卡15000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某到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谅解。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余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刷卡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主刑,减轻判处罚金刑;案发后,被告人余斌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斌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遂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案件通报完毕后,卢氏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庭庭长郜留剑向与会媒体介绍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信用卡诈骗案应吸取的教训。
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规定的一个罪名。既然是诈骗,必然属于侵财类犯罪。同时因为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侵犯我国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该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依照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就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规定。
我们日常生活当中使用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功能的银行卡以及具有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功能的贷记卡均属于信用卡。
关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比较容易理理解,且随着目前科技手段的日臻成熟,此类犯罪得逞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小。目前比较常见是主要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这两种情形。
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指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所谓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不足或者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发卡银行的批准,持卡人仍然可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其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常见的就是我们日常使用的具有一定授信额度的借记卡或者叫贷记卡。
关于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恶意透支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讲解完法律解释后,郜留剑向与会人员讲解了信用卡诈骗案中应吸取的教训。
郜留剑说, 一张小小的信用卡,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若使用不当,就可能触犯刑律,成为罪犯,这其中的教训非常深刻。不要把信用卡透支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等同起来。民间借贷超过约定的期限不归还,其仍然是一个民事纠纷,但使用信用卡若恶意透支,就会构成犯罪,由我国刑法进行调整。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要牢固树立诚信的观念。要力戒贪图小利的思想。
卢氏法院相关负责人希望通过媒体广泛宣传有关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减少和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